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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不知道,精品案件是这样办出来的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 时间:2017-06-12

怎么样才能把案件办好?这是经常困扰年轻律师的话题。当然,这个问题也同样困扰着我。从执业六年办理上百件公司案件的经验出发,我觉得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这些方面:

 

一、细节出成效

有时候,打动当事人的往往就是一个细节。记得我办理的一起公司收购案件,双方都是抱着极大的诚意,并且已经把价格等问题谈好了。案件涉及5500万元的股权收购,出让方找了一个律师作为保证人,该律师在当地颇有身家,收购方对此也有所耳闻。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收购方委托我们审查收购合同并带着我们一起和出让方签约。

因为收购是分阶段进行的,对于收购条款的细节我们又作了进一步的磋商。在我们的建议下,合同中增加了禁止分红条款、禁止资产处置条款、禁止高管加薪条款等等。尽管这些都属于公司法专业的范畴,收购方对于加入这些条款也表示满意。

但最终给收购方留下最大印象的还是当时的一个细节。因为收购方的保证人姓名比较大众化(比如叫王强),在合同正式签字封存的时候,我提出了一个问题。我对那位作为保证人的律师讲,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提出来可能会比较冒昧,因为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我们能否看一下您的身份证。那位律师愣了一下,然后把身份证交给了我,我仔核对完他在合同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然后把身份证还给了他。

这个细节给当事人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以至于胜过一个下午就合同条款进行的磋商。出来之后,当事人立即对律师的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尽管我们都愿意相信那位王强律师不会在合同上填写假身份证号码,但核对仍是律师必须要做的工作。因为叫王强的人实在太多了,通过核对身份证,把保证人的身份固定下来,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将来因为身份错误可能造成的风险。

二、准确定性,精准把握

专业产生的价值是超乎想象的。只有对案件事实精准把握,才能够赢得当事人的信赖,甚至在激烈竞争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赢得主动。

最近在办理一起案件,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公司此前已经聘请上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且公司很多文件都经过律师把关。在这家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之时,董事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原告股东能够获得分红款800余万元。后外资撤出,由委托人进行收购。

收购后,公司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分红款分五年进行支付。该决议经过公司现有股东80%表决权签字确认。原告股东对公司决议不予认可,提起诉讼坚持按照原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分红款。委托人和上海律师信心满满,认为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改变了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红款。

笔者接受咨询后,认为委托人这个案件是要输掉的。我对委托人说,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在外资撤出之前,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分红决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对此委托人也是认可的。紧接着,我告诉他,一旦公司确有盈余,且董事会又作出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分红款。

公司在做财务报表时也应当将分红款列到“对股东的应付款”项目中。对于已经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需要发生变更,也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股东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公司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变更。转为内资后的股东会能够直接改变已经合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吗?股东会决议尚未得到原告股东的签字认可,能直接处分原告股东的权益吗?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股东完全可以以该条主张对抗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最后,委托人决定和我们签订合同,与公司相关的另外一起案件也一并交由我们代理。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诉讼过程中的策略和思路也首先征求我们的意见。

还有一起顾问单位的产生也和专业相关。苏州公司因结欠意大利公司货款,后经谈判决定由意大利公司参股苏州公司,把苏州公司转变成中外合资企业。针对究竟应当给意大利方51%的股权还是49%的股权,双方僵持不下。于是苏州公司中方股东请我们参加会议听取我们的意见。

当时我给他们指出,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不是股东会。纠缠于49%还是51%的股权其实是个伪问题。现在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委派董事,如何保证我们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而不在于纠缠股权比例致使谈判陷入僵局。结果可想而知,中方股东豁然开朗,顾问单位也当场拿下。

 

三、法律是保护我们的唯一武器

一位无锡的法官朋友曾经说过:律师不要想尽办法去跟法官亲近,跟法律熟悉就可以了,因为法官也跟法律熟悉。在案件庭审中,我们偶尔也会遇到不友好的法官或者检察官,记住,这时法律才是保护我们的唯一武器。

记得执业初期,我作为辩护人办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我主张按照轻伤接近轻微伤进行量刑。检察官立即表示反对,咄咄逼人地质问:辩护人凭什么说是轻伤接近轻微伤?你有证据吗?法庭气氛顿时紧张起来。

我接着发言: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调查案件证据,是轻伤接近重伤还是轻伤接近轻微伤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公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轻伤接近轻微伤!公诉人选择沉默,法庭上剑拔弩张的气氛也得到了缓解,旁听席上被告人家属颔首致谢,露出满意的笑容。

再如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男女双方均是一家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创始股东,后因男方管理不善,所持有的股权被某国企收购。股转系统披露平台中显示股权属于平价转让。事实上男方主张股权是零元转让并诉请要求分割女方在公司中的股权。

庭审中,法官对女方代理人从股转系统自行下载打印的证据不予认可,坚持要求举证方提出原件,甚至要求提交经过股转系统盖章的原件。对此,律师完全可以依法回应法官的质疑。

其一,股权系统是受国务院及证监会委托对挂牌企业进行管理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发布于其官方网站,应当认定属于公文书,具有公文书应具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

其二,复印件(或打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但是具有核对途径,法官可以依职权在股转系统的网站上进行核对。

其三,根据打印件内容显示,股权转让方为本案原告,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原件的,法院应当要求该方当事人举证,拒不举证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这样严丝合缝的抗辩,法官咄咄逼人的态势也可以瞬间缓解,从而也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推进。甚至,在法庭上依法依理与法官进行交锋,庭审结束后反而能赢得法官的尊重,法官可能更愿意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甚至和律师进一步沟通探讨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四、不要试图代替委托人作决定

律师应当记住自己是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本人,不要试图代替委托人作决定,商事律师尤其应当做到这一点。

一方面,如果我们游说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而最终的诉讼结果与律师的判断意见不一致,必然会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甚至引发投诉,给律师自己带来麻烦。

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利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应当是委托人本人,而不应是律师。律师应当释明相应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出现的案件走向,至于具体的决策则交给当事人自己。

备受争议的上海地王案,涉及资金上百亿元,最后SOHO中国的潘石屹和原告方郭广昌通过一场酒会“相逢一笑泯恩仇”。尽管输掉了官司丧失了40多亿元的投资回报,但潘石屹也实现了资金回笼。

笔者接触的一起案件中,委托人向一家小贷公司投资1000万元,最后愿意以650万元解决投资纠纷。委托人的思路很简单:首先拿到的650万元是现金,可以再投资,让钱生钱。其次,此前小贷公司累计分红有近200万元,算算自己亏了不到200万元,其中的投资机会无法计算,到别处投资也可能亏本。第三,如果诉讼打官司,首先程序漫长,诉讼结束可能需要一两年的时间,能否执行到位还是问题。万一小贷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可能连650万元也拿不到。所以委托人愿意调解。

作为SOHO中国总裁的潘石屹不会去关心《公司法》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究竟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商业决策,而不是越俎代庖。如果一定要弄清法理,则不妨在案件结束后通过撰写专业文章进行分析。

马云在当选浙商总会会长上的演讲我很喜欢,也看了很多遍。马云用复制品和艺术品来区分一般与专业。这个比喻对律师行业也是一样:调档、立案、整理复印文件、撰写代理词等事务性工作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但这部分的内容相当于复制品,是可以随时被替代的。只要有律师证,只要愿意去做,这些工作谁都可以做。

因而笔者认为这部分工作并不是律师工作中最有价值的内容。律师工作中的艺术品部分应当是对于案件的精准把握,对于案件走向的精确研判,对于诉讼策略的精准定位,当然,还有通过谈判拿下案件的能力。这才是案件办理中最具有含金量的内容!

一些青年律师常抱怨专业化只是一句口号而已,在吃不饱的时候,哪里有力气谈专业化。蒋勇律师给出的回答是:“如果吃不饱的时候不走专业化,吃饱了之后,就更没可能了。选择就意味着放弃。相信青年律师会因为放弃而获得更多的选择机会,从而走上专业化之路。”

专业化的大潮已经来临,我们准备好了吗?努力办好每一件案件,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精品,相信不久的将来,我们都会成为办案高手和专业化的律师。

 

来源: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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